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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老太与赵老先生有两个儿子。现一家人居住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安置对象包括了陈老太、赵老先生、两个儿子和小儿子的女儿,共五个人。该房屋共有三室,一室由两位老人居住,一室由小儿子和其女儿居住,另一室由大儿子居住。2001年经全家人协商同意,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赵老先生的名字。2002年,因家庭发生矛盾,小儿子和其女儿无法居住在该房屋内,就在外租房居住。2006年5月,小儿子和自己的女儿由于其他原因向赵老先生索取户口簿时发现,未经他们同意,赵老先生已于2005年3月擅自与大儿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大儿子名下。小儿子和其女儿认为赵老先生和大儿子买卖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而且赵老先生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的。赵老先生的大儿子认为赵老先生是自愿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的,自己实际并未支付赵老先生房款,仅支付了税费及过户费用;赵老先生作为产权人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房屋,不须经其他人同意。无奈之下,赵老先生的小儿子和其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老先生与其大儿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件审理中,赵老先生来到法院,称其未将该房屋出售给大儿子,大儿子将自己骗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签名。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赵老先生一家人居住的房屋来源为动迁分配所得的公有住房,不同于一般的产权房。这里突出了一个“同住人”的概念,赵老先生的小儿子及其女儿是该房屋的安置受配人员,具有同住人的资格,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受侵犯的。而作为原产权人的赵老先生取得该公有住房的产权后,未经赵老先生的小儿子及其女儿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大儿子,侵害了赵老先生的小儿子及其女儿的合法权益。所以赵老先生的小儿子及其女儿起诉要求确认赵老先生与其大儿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房屋的产权人应恢复为赵老先生。
判决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赵先生与其大儿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产权人恢复为赵老先生,赵老先生与其大儿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赵老先生和其大儿子共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