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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房地产企业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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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将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物权法》的通过并实施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在我国法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制下的基本法律,《物权法》重点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用法律的形式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实施好《物权法》对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更好、更快激发全社会的创造力,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的法律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和利用”,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财产可分为两类: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主要就是指房地产。因而《物权法》的法律规定有近2/3内容涉及到房地产业,同房地产业的开发、销售、管理全过程都有密切的关系,涉及到房地产的方方面面,是规范房地产的根本大法,也是制定房地产业各种规章制度、地方法规的根本依据。《物权法》的制定历时5年,经过全国人大7次审议,在制定审议的过程中,多方征求了社会各界的建议,因而《物权法》的内容是比较完善的。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房地产企业的经营思路、管理方式,也必须进行调整。严格执行《物权法》的规定,规范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规范活动,更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 《物权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在它的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点、热点和历史遗留的问题。作为房地产企业,如何理解和实施《物权法》,是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将影响到房地产企业的经营开发、销售活动的全过程。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地产企业从取得土地,经规划、设计、建设到出售房屋,都必须经过严格的统一登记制度。从目前房地产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普遍存在着运用行业的潜规则,在没有拿到土地使用权就开工建设,在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销售房屋。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甚至在“三证”全无的情况下,开工建设,销售房屋,通过潜规则给购房人办理产权证。这样就造成由于法律手续不健全,违规建房、违规销售,有关部门拒绝办理产权证,购房人不满意,形成一系列纠纷,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这些行为,在《物权法》实施后,将会受到严格的禁止。 按照《物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国家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前,目前各地的登记范围、登记机构、登记办法不相一致,分别由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登记的规范要求也不尽相同,一个开发项目从规划立项、征地到销售房屋,要经几十个行政部门的审核,这种多部门共同管理,不仅加大行政管理成本,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也造成了一些制度上的漏洞,使得一些开发企业很容易利用制度上的漏洞,解决在开发过程中的违规问题。按照《物权法》规定,统一的登记制度建立后,将能防止政出多门,使开发企业违规问题无人问责的现象得到遏制。 由于《物权法》明确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必须要防止在开发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没有达到《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所要求的登记条件,而造成“不发生效力”的严重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转变观念,杜绝找漏洞、运用潜规则的思维方式,规范企业开发经营的全过程,使企业经营行为置于《物权法》及法律法规的控制之下,确保“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确保企业合法经营。 二、《物权法》明确规定,公权和私权的平等保护,将影响到开发企业的拆迁行为,必须确保依法拆迁,合理补偿,杜绝野蛮拆迁。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力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Page]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最容易发生纠纷的问题,就是房屋动迁。在动迁实践中,动迁难常常使政府头疼,企业棘手,拆迁户不满意,引发了数不尽的群体事件,已成为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认真探讨纠纷发生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开发企业为了取得开发项目的最大利润而无视被拆迁人的利益,随意降低补偿标准,随意更换回迁位置,延长回迁时间,以及采用停水停电停气恐吓等粗暴野蛮的方式,进行强行拆迁而引起的,使被拆迁人的私权受到侵害。 《物权法》以明确的规定,申明了平等保护公权和私权,反对公权和私权的侵害。针对征收集体土地,征收单位房屋、个人房屋及不动产的补偿问题,《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与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比原有法律规定更加细密,特别是增加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两项规定,这无疑要加大开发企业的征地成本,但从保障失去土地农民的今后生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方面来讲,又是必须确保的。开发企业在今后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坚决杜绝野蛮拆迁现象。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还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征收的条件是“公共利益”。从房地产开发的实践来看,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由谁来界定”?开发公司的商业行为是不是属于”?《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作明确的界定,但从多年实践中形成的共识来看,“公共利益”大体包括:道路,桥梁,国防,通讯,供水,供电,供热,社会公益活动场所等。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商业行为的开发项目,一些政府官员为追求政绩,搞地标工程、形象工程,今后将不可能随意界定为“公共利益”。这样开发企业也将不可能再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推行“强制拆迁”,必须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开发企业及政府相关部门同被拆迁人进行协商谈判,并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确定,由于《物权法》的实施,开发企业必然面临拆迁难度增加的现实,拆迁时间延长、拆迁成本增加,也将是不可避免的。 三、《物权法》明确了建筑物区划内设施的产权归属,将影响现行物业管理方式。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用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力”。 《物权法》的规定,明确的确定了业主对建筑物区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加大了对业主权益的保护力度,这对目前开发小区的物业管理现状来说无疑是很大的冲击。《物权法》比较详细规定了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停车位、车库及经营性用房的所有权。被《物权法》明确规定为全体业主所有的上述场所,在现在的物业管理实践中,业主却处于既无所有权,又无管理权的境地。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在小区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不仅无视业主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无偿占用道路,对业主停放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道路的车辆收取停车费,而且还在业主拥有的所有权的公共场所划分停车位,高价出售停车车位,实质上已经侵害了业主的所有权和管理权。[Page] 《物权法》还明确规定了业主对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目前,小区的管理方式,只有物业公司管理一种,而且物业公司的选择权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业主身上,更多取决于开发公司和居委会,这实际上背离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小区如何管理?由谁管理?《物权法》把选择权交给了业主,如何用好这个权力,有待于更多的实践。 按照《物权法》有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一些开发商为了更快的销售房屋,在广告及实践中,常常承诺底层住户拥有门前绿地;有的开发商公然将一部分绿地划分成私家花园,赠送给购房人。这种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所有权,从法律上讲是无效的。《物权法》实施后,绿地返还给全体业主,使之成为公共场所,将是大势所趋,这也会对开发公司造成一定的影响。 四、《物权法》的实施,要求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以有利于房地产依法经营。 通过认真学习《物权法》,对《物权法》法律规定进行认真的分析,特别是同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对照,可以明显地看出一些现行法律法规同《物权法》有不一致的地方,有一些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定时间比较早,有的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现实环境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这些法律条文还没有及时修订。 《物权法》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同《物权法》不相一致的法律法规应及早依据《物权法》进行修订,并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于《物权法》的实施。2003年颁布并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小区的物业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但《条例》实施几年来,业已明显暴露出条例不够严密、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物权法》从产权界限着眼,明确了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从而使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规定更加严密,要求《物业管理条例》必须依据《物权法》进行修订,使之符合《物权法》的要求。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物权法》的这一条规定更好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打消了购房人的顾虑,有利于房地产业的持续发展。但《物权法》并没有确定自动续期后是否交纳土地出让金,这就构成了五十、七十年后的一个不确定的因素,会有一些不利的影响。 现行的《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也都存在同《物权法》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依据《物权法》进行必要的修订。 《物权法》的制订历时5 年,是在认真吸取了国内外物权理论和实践,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它的法律条文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更能反映和完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产业——房地产业来讲,认真学习好《物权法》,按照《物权法》规范房地产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是促进房地产业更好、更快发展的基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