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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日期:20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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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日期】2006/01/01【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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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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