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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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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6/01/01【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房屋所有权和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保障其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发证的行为。 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为保障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所有权登记; (三)他项权利登记; (四)预告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房屋的; (二)继承、遗赠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八)注销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变更、注销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八)以房屋设典的; (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登记机关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 (一)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三)所有权、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预告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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