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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日期:2007年12月08日
来源:政策法规论坛
   作者:佚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 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 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予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 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 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四) 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
     
     (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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